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訴-174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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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LOAN(鄧氏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L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DA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鸞,下稱鄧氏鸞) 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施詐術,致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鄧氏鸞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沒辦理掛失手續。又伊怕忘記將密碼以鉛筆寫在提款卡右上角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前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儀峰、周 燕秋、陳幼蓀3人遭詐欺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74號卷,下稱偵78274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偵1982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8274卷第19至21頁、第31頁,偵1982卷第17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為告訴人陳儀峰部分,見偵78274卷第33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為告訴人周燕秋部分,見偵78274卷第47至5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幼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以上為告訴人陳幼蓀部分,見偵1982卷第30至8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於112 年9月4日至至同年9月5日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3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且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之行為,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將上揭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交付其久未使用,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68元餘額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偵78274卷第17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如 附表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陳儀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假投資APP誆騙陳儀峰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陳儀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5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周燕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分別以LINE與假投資網站誆騙周燕秋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周燕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39分許 3萬8,000元。 3 陳幼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起,分別利用LINE與假投資網站誆稱陳幼蓀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陳幼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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