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金訴-1746-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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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珏嘉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方建元」使用,再由「方建元」以 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易君,致蔡易君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嗣依「方建元」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方建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4頁),與告訴人蔡易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3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地址、ATM提款機編號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8、12至13、31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方建元」聯繫,並依照「方建元」之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方建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建元」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無人須扶養、目前懷孕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並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蔡易君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害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亦有該條之適用。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方建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時間部分均誤載為112年,予以更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易君 111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股票分析群組,由暱稱「楊瑞雪」之人向蔡易君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優先以低價購買股票等語,致蔡易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起訴書附表記載假投資) ⑴111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40分許) ⑶111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⑶200萬元 ⑴①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②111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③111年4月14日1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5日7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⑵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⑶①111年4月19日11時22分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②111年4月19日1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  ③111年4月19日1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00000000號ATM  ④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編號00000000號ATM ⑴①200萬元  ②110萬元  ③7萬5,000元  ④1,000元 ⑵100萬元 ⑶①100萬元  ②201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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