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74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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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65號、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帳戶嗣持用者轉入至本案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欄【出②】部分為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包含公訴人所爭執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5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提供本案帳戶,其在「火幣」平台玩泰達幣,賣泰達幣故買方匯錢至其帳戶,其不知買方是詐騙集團,還被警示帳戶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658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286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A、B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三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證(28658號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35頁、28653號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本案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欄【出③】【出④】經函詢 結果可知使用行動網路銀行IP位址各為182.239.144.187、183.252.38.162即分別在香港、Fujian Zhangzhou(福建漳州)之事實,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370號函附登入IP紀錄、IP查詢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28653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6665號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近5年並無入出境紀錄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含密碼等給他人作境外使用,所辯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其這幾年人都在臺灣自行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包括匯入、匯出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非屬實。被告自警詢起近2年提不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865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⑴暱稱「Jo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8/29」(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與本案無關;暱稱「Qooye」、「李承曄」對話稱「那跟您做個實名認證 在幫我留一下電話號碼」、「還有需要買幣嗎」顯示時間「8/11」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不合附表【出①】至【出④】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金流時間亦與本案無關;⑵所謂「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並無可資與【入②】相對應時間及金額之交易紀錄,又所載出售「蔣文逸」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時55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5日10時17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6日8時35分計「000000 000000」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比對附表【入①】、【入③】、【入④】時序,可知出幣在前入款在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幣的時候,對方先付錢,其再給幣云云(本院卷第86頁)迥不相符,被告無實際操作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當然也不會了解幕後操盤人之習慣,應屬顯然。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甚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所謂之「幣商」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本院卷第8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用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輕而易舉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65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轉入本案帳戶金流 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 1 乙○○ (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與乙○○聯絡,佯稱:APP儲值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起至 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共12筆 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①】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轉入67萬9975元至B帳戶 【出①】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同日11時8分許分別自B帳戶轉出12萬7986元、11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偉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②】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轉入49萬11元至B帳戶 【出②】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自B帳戶轉出9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其申用人林家靖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自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飆股學院-B」,與丙○○聯絡,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起至 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共3筆 共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③】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轉入49萬14元至A帳戶 【出③】 111年8月15日11時25分自A帳戶轉出12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李承灃(起訴書附表誤載「李承澧」爰予更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④】 111年8月16日9時35分轉入36萬8919元至B帳戶 【出④】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自B帳戶轉出6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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