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754-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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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簡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子傑、簡子翔為兄弟。游和達(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簡子翔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甜晴」、「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5日起,向李健賓佯稱:於股票市場中操作波段、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健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陸續以面交、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健賓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面交70萬元。另由「波賽頓」指示游和達列印偽造收據,並偽刻「張順文」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印文,而假冒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張順文」,至上址與李健賓碰面,及指示簡子翔前往上址把風及監控游和達是否如實收款。然因簡子翔當日精神不濟,遂央求簡子傑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簡子傑明知簡子翔係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子翔至上址進行監控。嗣游和達於113年7月9日19時21分許與李健賓碰面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健賓收取70萬元,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文」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當場交付李健賓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健賓。游和達準備收受李健賓所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簡子傑、簡子翔2人另遭警盤查,適為警察覺簡子翔所使用之手機內接獲「波賽頓」之來電,亦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簡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和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賓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張甜晴」、「談股論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與「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倍利生技APP畫面截圖、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游和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被告簡子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簡子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另被告簡子翔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修正後規定新增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簡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由同案被告游和達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同案被告游和達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簡子翔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載被告簡子翔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簡子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子翔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簡子傑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簡子傑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3.被告簡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簡子翔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簡子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4.另被告簡子翔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車手及開車搭載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洗錢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聯繫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部分,業據被告簡子傑供 稱為其所有之款項,係用於領貨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現金為被告簡子傑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須宣告沒收。且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游和達經警 逮捕時所查扣,核與被告2人尚無關聯,應於游和達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尚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XR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游和達 2 工作證8張 3 偽刻「張順文」之印章1顆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5 現金5萬元 簡子傑 6 IPHONE XS MAX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簡子翔 8 IPHONE 12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