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金訴-1757-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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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 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陳○均(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審理)、暱稱「夢醒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丙○○、少年陳○均、「夢醒淑芬」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8日10時,佯裝司法警察致電 甲○○,並告知:涉入詐騙案件,需交出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自己及配偶蔡銘寰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7張,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甲○○收取提款卡,又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246巷死巷子,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陳○均、丁○○。 二、丁○○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均,至便利商店,由少年 陳○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少年陳○均再將40萬元交付丁○○,後續則由丁○○將款項交付「夢醒淑芬」收受,並領取報酬2,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 罪(偵2622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第88頁、第95頁),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26224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通聯記錄、對話記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26224卷第46頁至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足以認為被告丁○○、丙○○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丁○○、丙○○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丁○○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丁○○、丙○○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丁○○、丙○○,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丁○○、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且被告丁○○還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甲○ ○行騙,但被告丁○○、丙○○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的人,並且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丙○○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欺騙被害人甲○○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夢醒淑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甲○○、蔡銘寰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雖然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共同犯罪,可是被告丁○ ○、丙○○對少年陳○均並不熟悉,又少年陳○均的年紀已經非常接近18歲,被告丁○○、丙○○是否能透過相處、外貌知道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不無疑問,不能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丁○○、丙○○的處罰。 (四)想像競合:   1.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次詐欺的犯罪決意,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受騙,連同配偶(即被害人蔡銘寰)的提款卡一併交付出去,而且被告丙○○也是一次性地向被害人甲○○收取7張提款卡,可以認為被告丁○○、丙○○和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個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甲○○、蔡銘寰的財產法益,並衍生洗錢結果,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同種想像競合)。   2.又被告丁○○、丙○○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甲○○收取提款卡,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丁○○、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認為應該按照詐欺被害人的人數分別進行處罰,雖 然有所依據,可是詐騙集團成員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害人甲○○接觸,只有一次施用詐術的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再利用被害人甲○○去向其他人行騙,所以被害人蔡銘寰的提款卡因此被被害人甲○○交付出去的情形,應該要以「同種想像競合」進行評價比較適當,起訴書的主張並非妥適。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丁○○、丙○○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被告丁○○將犯 罪所得2,000元繳交完畢(偵26224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偵26224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丁○○、丙○○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丁○○、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被告丁○○並將犯罪所得繳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丁○○、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提款卡或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又被告丁○○將犯罪所得2,000元繳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丁○○沒有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恐嚇取財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洗錢前科,而且被告丙○○因為詐欺、洗錢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後,再一次從事詐騙工作,主觀惡性重大,不能輕縱。   3.又被告丁○○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丁○○、丙○○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害人甲○○、蔡銘寰一共損害7張提款卡及40萬元,被告丁○○、丙○○未與被害人甲○○、蔡銘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丁○○獲得2,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 卷第101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8手機1支,是被告丁○○拿來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本院卷第74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 4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丁○○、丙○○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戶名:蔡銘寰】 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龍潭有間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 1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市龍潭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5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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