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75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王威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王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 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丙○○,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丙○○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王威翔再依「仙度瑞拉」之指示,擔任丙○○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未工作),王宏恩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丙○○並發放其薪水,李建樺則負責協助王宏恩,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予丙○○、王威翔。 二、謀議既定,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丙○○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林許榮、王洪志、許秀連、楊桂鳳、莊美月、曾獻儀、吳錦惠、鐘巧倖、乙○○等9人(無證據證明王威翔有參與對鐘巧倖、乙○○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丙○○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王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宏恩、李建樺、楊○德並在丙○○、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儲值金,丙○○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乙○○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丙○○向乙○○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到案,扣得王宏恩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王威翔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李建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王宏恩、王威翔、李建樺、「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李建樺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李建樺與丙○○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王宏恩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截圖2份、被告王宏恩與丙○○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王威翔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王威翔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建樺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李建樺、王威翔、丙○○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宏恩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王宏恩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建樺、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王宏恩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王宏恩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丙○○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 然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秀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王威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 是否知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李建樺答稱:知道等語;被告王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王宏恩答稱: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丙○○則答稱:不知道,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丙○○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恩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李建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王威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王宏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丙○○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為被告李建樺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丙○○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威翔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等語,被告丙○○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王宏恩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被告李建樺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李建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王威翔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王宏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分別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宏恩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宏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王宏恩 、王威翔、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警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丙○○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許榮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林許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林許榮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王洪志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洪志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王洪志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楊桂鳳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楊桂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楊桂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莊美月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莊美月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曾獻儀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曾獻儀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吳錦惠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王威翔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乙○○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建樺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宏恩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王威翔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桂鳳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