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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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