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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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二、告訴人王秀蘭(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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