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764-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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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芝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第7字後應補充「(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造私文書」應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19字後應補充「並捺指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所得,無論修正前、後規定皆得邀適用此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減輕其刑。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共同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由被告甲○○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之行使,欲藉此取信告訴人丁○○,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旋為警逮捕查扣而不遂,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爰予更正」,「扣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王家芯』簽名與指印、『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偽造署押、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甲○○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待業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0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 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被告甲○○自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從中出示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甲○○、乙○○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3頁、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應依前揭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家芯」簽名與指印、「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工作證 4張 甲○○ 2 扣案偽造收據 6張 同上 3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同上 4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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