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77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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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楊晴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中 午12時38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呂秀姩(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 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晴伃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93至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其持有、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母親請我匯房租,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時我和綽號「小真」的友人同住在旅館,將該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夾內,等我睡醒發現我的皮夾連同其內的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都不見,我問「小真」以及在我睡覺期間曾進來房間內的「小真」友人「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夾、提款卡,他們都說沒有。帳戶是被人偷走的,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我有請母親趕緊掛失。我之前已經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不可能再做同樣的事,且本案帳戶是我母親而不是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3至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⒉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 秀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837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審金訴卷第87頁),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期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不畏懼被告或帳戶名義人呂秀姩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已徵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而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自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銀行催收人員、服飾業之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0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各種說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金訴卷第108、109頁),足認被告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綜觀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提款卡帶 在身上,某天去找朋友,該朋友知道我持有本案提款卡,一直要我拿出來交給詐欺集團,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我醒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朋友說會還給我,但直到3、4天後,對方才將提款卡還給我,我不記得朋友的姓名云云(偵36837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1年3、4月間,和一個外號叫「李小蓁」的女性友人同住在西門町的旅館,某天我睡醒來,發覺我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本案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我問「李小蓁」是否是她拿走我的皮夾,但她說沒有,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身份證、健保卡云云(審金訴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我和「小真」同住在旅館,某天睡醒,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問「小真」有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她說沒有,我再問她於我睡覺期間,有無其他人到房間內,「小真」說他友人「阿偉」有進來過,之後我問「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阿偉」也說沒有云云(金訴卷第91、92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歷次供述,與其確認當時經過究竟為何,被告又供稱:「小真」、「阿偉」知道我有提款卡,要拿我的提款卡,但我不肯給,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問對方都說他們沒有拿,但又回答不是很明確,只說3、4天後會還給我云云(金訴卷第111頁)。由上可知,本案提款卡究竟是被告與友人同住旅館期間,遭該友人不告而取,遭被告發現後,該友人承諾3、4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抑或遭被告友人以外之不明人士竊取本案提款卡或單純遺失提款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相差甚鉅,實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遺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後迄今未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113年9月24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7408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7頁、第39頁),自無被告所指因其身分證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竊取或遺失,故有申請補發身分證情形,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原本確實要申請換發身分證,然因當時遭通緝,故不敢前往戶政機關換發云云(金訴卷第1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攜帶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到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審金訴卷第87頁、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7、119頁),被告既仍持有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足證並無被告所指其身分證連同皮包、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間遭人竊取或遺失之情,是其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或遺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偉 」擅自取走使用云云,惟被告既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則縱使「小真」、「李小蓁」或「阿偉」取走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自無法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然本案受騙款項確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乙情,已如前述,則是否有被告所指遭友人擅自取走提款卡之情,顯屬可疑;再者,被告既稱友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遊說其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惟遭其拒絕,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計畫用於不法犯罪,苟該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提款卡,被告為免事後無端遭人懷疑涉犯詐欺、洗錢犯罪,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不僅未報警,本案帳戶亦遲於111年4月8日始透過電話通報方式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存摺程序,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補發明細附卷可查(金訴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之反應與前述常情顯然不符,所辯更顯可疑。準此,被告所指本案提款卡遭友人擅自取走使用之辯詞既顯然可疑,迄今又未能提出任何「小真」、「李小蓁」或「阿偉」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徒憑被告之空言,遽信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偉」等友人擅自取走使用。 ⒋至被告辯稱前已有情節類似之詐欺前科,且本案帳戶為其母 親帳戶,不可能再犯相同犯罪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反覆提供自己名下或向親友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一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非鮮見,自不能以被告已有類似前科,遽謂被告即無再犯本案可能,尤其詐欺集團成員本常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衡量取得利益與遭查獲風險及其他不利益後,仍有可能為賺取不法報酬,即將其母呂秀姩將無故面臨訟累之不利益置之腦後,選擇再次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報酬,要屬二事),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景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號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1頁)等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游景如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復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等之 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游景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與游景如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游景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7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游景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36837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2 林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與林曉雯取得聯繫,佯稱:販賣之皮包總價10萬元,惟需先付5萬元訂金云云,致林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林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27至33頁)。 3 賴映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佯裝為二手皮包賣家,與賴映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皮包1個,致賴映秀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映秀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賴映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45至51頁)。 4 徐少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與徐少英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徐少英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1,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英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2號卷第9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少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0332號卷第41頁至59頁反面)。 5 吳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吳宜樺後佯裝交往,並謊稱:有委託保管款項需求,惟需先匯款以核對帳戶無誤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偵210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偵21095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1095號卷第29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