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772-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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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朝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3 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予自稱「張子靖」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自稱「張子靖」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羅力誠等 2人施以詐術,其中羅力誠部分因其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 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 案帳戶;至王雅萱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田朝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寄出帳戶,伊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間接故意部分及有認識過失仍有區別,本案被告係因辦貸款條件不優,對方稱需做金流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被告背景難以期待其知悉製造假金流貸款為非法手段,由被告與「張子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遭騙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予「張子靖」,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8至21、111至113頁),並有被告與「張子靖」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15至203頁)。又「張子靖」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羅力誠等2人施以詐術,其中被害人羅力誠部分因其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至告訴人王雅萱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等情,則經被害人羅力誠(偵卷第58、59頁)、告訴人王雅萱(偵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羅力誠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6頁)、告訴人王雅萱轉帳明細(偵卷第4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尤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85至87頁),對於帳戶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貸款比較好貸過,我想說跟一般的流程怎麼不太一樣,我直接問他,他說因為我的紀錄比較不好,要用這個方式比較貸得過等語(偵卷第18、19頁),已明確表明要以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確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合理依據;加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只剩下30幾元,是對方叫我提出來的,從他叫我把錢提出來的時候就有點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提出來後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12、113頁),可見被告乃係在高度懷疑「張子靖」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為達成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張子靖」指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單純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無從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具有法律實務背景,無法理解 製造假金流貸款乃不法行為,且「張子靖」於對話過程中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及簽署書面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還款能力為決定是否願意將款項貸與他方之極重要因素,為取得貸款而故意製造虛假之還款能力證明,明顯係要使對方陷於錯誤,此事乃係作為公民之基本生活常識,無須法律實務經驗即可知悉。況被告未曾與「張子靖」見面,根本無從確認對方即為「張子靖」本人,傳送上開照片是否已具有使被告確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合理依據,顯屬可疑,加以被告自身已明確表示寄出帳戶前確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可見出示證件一事並未消除被告疑慮。是辯護人以上情辯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經依幫助犯及未遂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羅力誠等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洗錢未遂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幫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雖僅止於未遂,仍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住公司宿舍,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羅力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致電羅力誠,佯裝為慈濟大學總務,謊稱欲委託羅力誠製作窗簾及代購垃圾桶云云,嗣又佯裝垃圾桶廠商謊稱欲販售垃圾桶予羅力誠,需先給付款項云云,羅力誠並未受騙,惟為保存證據,仍轉帳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31分/1元 2 告訴人 王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9分致電王雅萱,佯裝為mo-bo服飾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轉帳成功。 112年10月18日21時24分/4萬9999元(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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