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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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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