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1775-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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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0號、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田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堅」(下稱「王世堅」)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每日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田靜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賴柏諺、田靜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賴柏諺、田靜遂與「王世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田靜上開帳戶內,賴柏諺、田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賴柏諺就張晏甄遭詐騙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45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宛蓉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諺、田靜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震(另行審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田靜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002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末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向其等收取款項及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係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被告2人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柏諺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共2罪,被告田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3罪)。 六、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  4.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5.從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詐欺犯罪,並陳稱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惟其等供述脈絡,其等所稱願繳交之犯罪所得實係所獲報酬,然觀諸前開說明,須其等自動繳交本件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始足當之,是被告2人並未繳交全部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自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得以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從事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領款車手」工作,被告田靜並提供己身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等角色分工地位、所獲報酬、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報酬係一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且係於同一日內為第一次提領行為後,即可獲得該等報酬;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首次犯行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業已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吳宛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吳佳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晏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宛蓉 112年8月23日19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交友、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23分許、 24分許 6萬元、 1萬元 某不詳地點 2 吳佳慧 112年8月30日某時起,以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3 張晏甄 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59分許、 22時許 4萬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6分許、 7分許、 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某不詳地點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個位數尾數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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