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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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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