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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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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