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781-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睿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壹指定中原 」(下稱「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下稱「發財金2.0」)、「控」(下稱「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戴蘇學樑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邱雅琪」為LINE好友,對方並提供投資平台之app供戴蘇學樑下載,致戴蘇學樑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不詳車手,嗣經戴蘇學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陳沅晧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2週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織;蘇睿宸則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上開組織,其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社群軟體傳遞訊息,且陳沅晧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負責收水並逐層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陳沅晧復知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蘇睿宸知悉陳沅晧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戴蘇學樑行使),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陳沅晧依「控」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並接收「控」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行列印出來,並依「控」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好「王柏宇」之印章後北上,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依「發財金2.0」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機再負責收水。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戴蘇學樑約定於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76萬元,戴蘇學樑乃配合警方辦案,與對方約好於該時、地面交。「控」即指派陳沅晧前往交易,「發財金2.0」並指示蘇睿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等待收受陳沅晧收取之款項,嗣陳沅晧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為戴蘇學樑之員警見面,陳沅晧先向員警佯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宇,並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百川國際」、「陳冠百」、「王柏宇」偽造印文、「王柏宇」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員警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及戴蘇學樑,陳沅晧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蘇睿宸之際,警方即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戴蘇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戴蘇學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3頁、第15-18頁、第63-64頁、第66-68頁、第73-75頁、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107頁、第109-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27頁、第29-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8-40頁反面)、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6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蘇睿宸供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行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106頁),參酌被告陳沅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曾見過蘇睿宸1、2次,沒有直接碰面,蘇睿宸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覺得他可能是監控車手的人,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蘇睿宸知不知道我向被害人收款時是使用偽造他人的工作證及偽造百川公司的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被告陳沅晧所述其於本案之前固曾見過被告蘇睿宸1、2次,但可知二人全程不曾交談,則被告蘇睿宸當無從與被告陳沅晧閒聊過程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施行詐術,是被告蘇睿宸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蘇睿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蘇睿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二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二人聯繫之「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及詐騙告訴人之「邱雅琪」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沅晧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被告蘇睿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沅晧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百川國 際」及「陳冠百」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犯行或「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宇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陳沅晧,再由被告陳沅晧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柏宇」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邱 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 ,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 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收據上「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湯米喬瑟夫」是「高○俊」等語(本院卷第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陳沅晧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陳沅晧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沅晧應徵本案工作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蘇睿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睿宸應徵本案工作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1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王柏宇」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沅晧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偽裝成告訴人之員警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王柏宇」印文各1枚及「王柏宇」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章,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5-36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關於車手、收水獲得報酬之方式,大抵為將收得款項全數上繳上游成員後再分報酬,或者先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繳回上游成員,而被告二人本次犯行既尚未收得款項,則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實堪採信,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二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14頁),且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前不久,先行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先前偽刻之「王柏宇」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百川國際」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第38頁反面 董事長欄 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王柏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陳沅晧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收據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陳沅晧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沅晧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所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王柏宇」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蘇睿宸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蘇睿宸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睿宸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