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786-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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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凱翔、少年王○崴(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少年 邱○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陸」隨即指示少年王○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少年邱○璇收受(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少年邱○璇 再依「陸」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張 凱翔,最終由張凱翔在福壽公園附近便利商店,將所得款項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少連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與少年王○崴、邱○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少年王○崴、邱○璇與「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進入TELEGRAM群組以後,才認識少 年王○崴、邱○璇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與少年王○崴、邱○璇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所以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告訴人乙○○另於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匯款2萬5,108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灰色網格部分),經過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詳細(少連偵卷第85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96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該款項,而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人乙○○被 詐騙後匯款至同一帳戶的部分事實,並且也被少年王○崴提領以後,依序交付少年邱○璇、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 (五)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與少年王○崴、邱○璇透過層層交付款項的方式,讓詐 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2.少年邱○璇雖然於偵查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從介紹人手上 拿到薪水,印象中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少連偵卷第206頁背面),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又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共犯的指證與事實相符,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 以考慮: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的前 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配偶同住,小孩尚未出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及賠償損害,再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無法將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回繳給 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陸」、少年王○崴、 邱○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及回繳款項的「收水」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據的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 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公訴(詐騙集團成員同樣是少年王○崴、「陸」),並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以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上訴字39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文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21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3年4月2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按照所謂的「 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 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屬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受理,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9分,假冒買家向辛○○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蕙綺,下稱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8日14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3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5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6分 1,5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7分 9,99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0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 9,986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1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22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3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6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48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10月18日15時4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 9,005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交易系統進行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 2萬123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4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假冒買家向丙○○佯稱:須配合進行蝦皮認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 1萬8,989元 劉蕙綺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24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 1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9萬9,899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研琪,下稱李研琪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8分 1萬4,3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108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2萬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 5,0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3分 105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42分 1萬7,105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假冒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蝦皮賣場進行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夙哲,下稱劉夙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10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王○崴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少年邱○璇 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 偵訊證詞 少連偵卷第206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辛○○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甲○○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52頁正背面 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79頁正背面 庚○○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78頁、180頁正背面、第183頁、第187頁、191頁至第192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88頁 通聯及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乙○○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簡訊擷圖 少連偵卷第103頁 存摺封面影本 少連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戊○報案資料 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轉帳紀錄 少連偵卷第17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 ATM提領畫面 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銀行交易明細 劉蕙綺郵局帳戶 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李研琪土銀帳戶 少連偵卷第8頁 李研琪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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