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787-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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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賣貨便寄件服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寄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家庭手工,才寄金融卡給不認識的人,但我沒有提供密碼,寄出後第三天對方電話打不通也沒回我,我才覺得害怕,郵局說我可以到警局備案,所以才去派出所備案,本案前我都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為我很少看新聞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而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詐欺份子未及提領,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68至69、72至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7至8頁)、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書、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取付)繳款證明各1紙(偵字卷第74頁至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提領,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又欲於金融帳戶取得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轉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帳戶密碼,以現今帳戶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帳戶提款卡之人,欲於限定3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順利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484892」等語(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是該密碼為6位數之不同數字組合而成,並非輕易可以經由測試後知悉密碼內容;參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丁○○、甲○○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僅4分鐘餘或2分鐘內隨即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出殆盡,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份子豈有可能明確知悉並迅速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理?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金融卡寄出去之前,有把帳戶內剩下的幾千元領出來,我不想要帳戶裡面有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且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6時51分許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有80元乙節,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是倘若被告僅寄出金融卡而未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其帳戶內金額不致遭提領,被告何須刻意將帳戶內剩餘之數千元全數提領,是由被告此等舉動,堪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賣貨便寄件服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份子,另一併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情。被告辯稱未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3歲,自陳其曾在工廠從事車旗幟 、衣服之廣告業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且係於網路上覓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管道等語(偵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不難推認被告明白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在家做手工, 才把金融卡寄給不認識的人,寄出去後第三天對方電話打不通也沒回我,就覺得緊張、害怕,女兒說會不會是詐騙,所以我去郵局想要鎖卡,但郵局說對方已經使用過,郵局說可以去警局備案,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與索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素不相識,僅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機制,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犯罪,甚或用以洗錢等情形,至屬明確。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份子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份子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份子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隱匿如附表編號1及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萬1,000元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29日19時許,以佯稱欲購買臉書上之英文課程,要求向賣貨便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8時52分許 79,123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12至16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7至19、23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以佯稱欲購買臉書上之吉他,要求向賣貨便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8時53分許 29,989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0至32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3、36至37頁)。 112年10月30日 19時1分許 29,985元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以假租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23時26分許 11,000元 (未及提領殆盡)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6至61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