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799-20241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嘉賓-營業員」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面交車手,於不詳時、地,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瞄、列印「人力派遣-蔡宇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之電子檔QR-CODE,並於該等收據、協議書上填寫日期、金額、簽署自己姓名。嗣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術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113年7月間,在FACEBOOK見該投資廣告,遂與「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聯繫,「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邀請其加入「股票知識交流學院」群組,提供「嘉賓菁英版」APP之連結供丙○○註冊、操作,與客服「嘉賓-營業員」聯繫投資事宜。惟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公園轉角處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甲○○前往上開地點,向到場佯裝丙○○之員警提示附表編號2、3、7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復收取員警裝有玩具假鈔之紙袋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請甲○○配合交水,於同日15時16分許,甲○○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者遲未來拿取款項,員警即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列印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文件,再持之向佯裝告訴人丙○○之員警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對方,公司我也沒有去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內證據,被告只有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3、7之文件,嗣告訴人因受「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陷於錯誤,但因事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被告則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到場面交,除向佯裝告訴人之員警行使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2、3、7之文件外,亦收取佯裝告訴人之員警所交付80萬元之玩具鈔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68號《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其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手機相簿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充值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117頁、第155至15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證物標籤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列印、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然其實際上並未受雇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自可預見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自有非法之高度可能。況參諸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公司名稱,是因為家人擔心被告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復就此對話內容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老闆娘跟我說這個可能是車手,但因為我不了解車手,所以詢問老闆娘,之後我就問蔡宇皓公司名稱,蔡宇皓跟我說公司名稱叫「富蘭克林」,老闆娘有叫我小心一點,蔡宇皓沒有告訴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或其性質,只說是請我把文件拿給客戶簽名,但後來蔡宇皓叫我收錢,他說這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足徵被告實已透過「老闆娘」可得知悉「車手」之工作內容即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被告雖經「老闆娘」之建議下詢問「人力派遣-蔡宇皓」有關公司之名稱,但「人力派遣-蔡宇皓」僅告知是「富蘭克林」,卻對於公司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及公司所在地均無一說明,乃被告竟未進一步查證,率爾忽視「老闆娘」之提醒,甚至於其後配合「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取款,遑論被告更自承對於收取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然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具容認之心態,要與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狀相符。故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 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觀之,係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從徵才廣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其後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款項面交,車手再受安排出面取款,並於取款後將之放置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處所,由收水成員回繳予上游成員,堪認「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云云。然觀之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被告:「有收到了嗎?人事有跟我說已經有通知你了」,被告則回應:「有人通知我了」(見本院卷第98頁),又「人力派遣-蔡宇皓」為將其所謂之「薪資」出款予被告,而通知被告:「那你要提供一下你的銀行帳號給我喔 這樣我才有辦法請公司會計出款給你」、「我這邊先跟會計通知 那你今天可以去幫我準備好嗎?」(見本院卷第99頁),復以被告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薪水與預支款項還沒入帳之情形時,「人力派遣-蔡宇皓」則回應:「好的 我這邊幫你問依(按:應為『一』)下」(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由上開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對話內容,當可得知「公司」即詐欺集團,除了「人力派遣-蔡宇皓」外,尚有人事、會計部門人員。另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記得公司是用黑貓宅急便包裹寄證件套給我,寄件人不是寫蔡宇皓,是一個簡體字的名字(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依蔡宇皓之指示將錢放在汽車前、後輪或車廂內,沒有人跟我簽收,但蔡宇皓說那是公司的車子會有主管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從上開包裹寄件人名字之記載,及蔡宇皓指示被告交款給上游之方式,均無不能預見其所加入之集團,為多人細膩分工,共同以遂行詐取款項行為之可能。再者,被告自承曾任職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對營運中之公司難以僅憑1至2人即可為整體運作之事實應有所了解,是被告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配合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際,實無不知係三人以上參與並共同為之之理,則其臨訟諉稱不知,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法院為其作是否為「老實人」之測 驗云云(見本院卷166頁),探其意旨應係請求送測謊鑑定。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本件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是已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如其「備考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並坦承,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得適用。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1頁),然其於後續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普通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與罪名為坦承,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前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適用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脊椎開刀已不能從事 原來粗工工作,且因年齡及行動不便等因素,致工作尋覓困難,方於網路上隨意求職,卻未進一步查證工作內容,即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其情雖值同情,但仍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其後之程序否認犯行,並數度以自己為「老實人」、「沒有社會經驗」、「天真」等語,企圖規避責任,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於本案取款時所提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其「備考欄」所示部分,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以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取款一次可獲2,000元報酬 ,然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次面交款項並未獲利或取得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依詐欺集團「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並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到場交付玩具鈔予被告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加入網路上之假投資股票群組後,就有助理告訴我可以儲值,我就預約113年7月22日下午在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面交,預約儲值80萬元,但因工作因素,請員警前往面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另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相簿照片所示紙袋內之玩具鈔數捆(見偵卷第44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佯裝告訴人之員警係以玩具鈔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旋由員警前往交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Koobee F2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5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