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金訴-1801-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承恩、蘇俊文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3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陶武聖(綽號「武哥」)、黃至聖(綽號「老聖」、「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昊天」)、黃弘昱(綽號「小麵」)、劉世祥(綽號「小八」)、李孝軒(綽號「阿軒」,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陶武聖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及發放報酬,黃至聖負責擔任控台亦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承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蘇俊文及其餘之人則依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或收取車手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人員等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向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載世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黃承恩、蘇俊文有關)。其後因戴世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適黃承恩、蘇俊文、陶武聖、黃至聖、李孝軒、「經理」、「林琦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世宸誆稱需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戴世宸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交付款項。另一方面,黃承恩則先於同日稍早,依「經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其內已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識別證」1張,而分別偽造上開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攜帶先前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家偉」印章1顆,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取款,擔任「1號」車手之工作;而蘇俊文則另受「昊天」即黃至聖之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成都店監控取款過程,並擔任向黃承恩取得詐欺款項之「2號」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另李孝軒則擔任「3號」收取蘇俊文取得款項之收水人員工作。嗣黃承恩到達約定之上開地點,向戴世宸配戴「識別證」行使之,藉以取信戴世宸,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偉」及戴世宸,此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上前逮捕黃承恩,並循黃承恩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逮捕蘇俊文,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李孝軒則因見蘇俊文許久未歸,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警方復當場在黃承恩、蘇俊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戴世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承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8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109至111、113、114、172、17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至29、57至59、92至94、96至98、143至145頁、院卷第131頁)、蘇俊文(偵卷一第15至18、105至108、115至119、169、170頁、偵卷二第61-1、61-2、148至151、157、158頁、院卷第13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宸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9至34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8頁)、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66頁)、密錄器截圖(偵卷一第51至51頁反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2至54頁)、被告蘇俊文與女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至80頁)、被告蘇俊文與「昊天」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2頁)、告訴人與「林琦媛」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3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26至15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承恩、蘇俊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承恩、蘇俊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承恩於本案已出具「現儲憑證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因為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本案所為,已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黃承恩於偵訊中即已明確表示該等收據為其本來擬交付者等語(偵卷一第109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被告黃承恩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為警逮捕等語(偵卷一第33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尚未經被告黃承恩於現場填載相關內容,此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可證(偵卷一第90頁),足見被告黃承恩當時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陶武聖、黃至聖、李孝軒、「經理」、「林琦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承恩、蘇俊文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①被告黃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蘇俊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於警詢中曾供出「舞哥」陶武聖、「昊天」黃至聖之身分,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蘇俊文多日參與其中,擔任監控手之工作,案發前日即自高雄北上待命,其間並非無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認尚不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就前揭犯行,各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蘇俊文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自己尚未取得報酬之情,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黃承恩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蘇俊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8、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黃承恩、蘇俊文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家偉」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4張內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因已隨該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對應之偽造印章扣案,即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而成所製作,爰不予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指明。 ㈢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本 人所有,攜帶用以食宿、交通等費用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13頁),本屬各被告自己所有,並可自行處分之款項,並無事證認係詐欺集團所提供,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俊文個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19頁),亦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500元現金 ‧被告黃承恩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2 「現儲憑證收據」4張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其內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係供本案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識別證」1張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並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顆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並擬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之物。 5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黃承恩所持用之工作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2萬7,400元現金 ‧被告蘇俊文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7 iPhone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俊文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8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蘇俊文所持用之工作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sim卡6張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蘇俊文所持用之工作用sim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