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金訴-1803-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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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富升(原姓名古富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蘆洲分行,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富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中信銀蘆洲分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偵卷第55-60頁)、證 人聞靜玲於警詢時(偵卷第61-63頁)、證人王威堯(聞靜玲之同學)於警詢時(偵卷第65-67頁)、證人汪偉禹於警詢時(偵卷第71-73頁)、證人沈錡(汪偉禹之朋友)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曾子行於警詢時(偵卷第81-82頁)、證人陳小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3-8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5-107頁)、張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25-133頁)、張育豪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5頁)、聞靜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9-155頁)、聞靜玲轉帳畫面擷圖(113偵12095卷第149頁)、汪偉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67-175頁)、汪偉禹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7頁)、曾子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9-347頁)、曾子行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203-319、355-363頁)、曾子行匯款單據(偵卷第352-354頁)、陳小如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83-38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4歲,且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政府一直宣導不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難道你不知道?)是有聽過啦等情(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想說是朋友的朋友跟我開口,我就借他了;我是第一次見面2個禮拜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他說他要去中部等語(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只有他的LINE,後來LINE的大頭貼有換掉,是我的蘆洲朋友綽號「大方」介紹我認識對方的,我也不知道「大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從事博奕,要收一下「水錢」等情(本院卷第81頁)。查從事博奕並收取「水錢」亦屬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或違法行為之款項,又某甲不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某甲追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某甲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將至中部地區時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不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免某甲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某甲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某甲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某甲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0頁),惟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之款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某甲使用,不在被告之持有 、保管中,且本案帳戶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是本案帳戶已無再遭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虞。從而,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核無必要。 ㈡被告堅持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或 不法利益,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豪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表示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 1萬6000元 2 聞靜玲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聞靜玲之同學王威堯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聞靜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2000元 3 汪偉禹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汪偉禹之朋友沈錡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沈錡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汪偉禹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4 曾子行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曾子行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操作外匯外幣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陳小如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陳小如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小如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