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805-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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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林 詠勝。 事 實 黃詠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楊亞軒」使用。嗣「楊亞軒」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詠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第3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祺、林詠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林宗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詠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為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楊亞軒」,幫助「楊亞軒」詐取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詠勝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林詠勝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林詠勝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易明細卷頁 1 林宗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2時38分、17時52分許,向林宗祺佯稱因中獎,須先將戶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宗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52分許 8,035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2 林詠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4時許,向林詠勝佯稱因中獎,須支付海關費用並協助解除沖正交易云云,致林詠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 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3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113年4月18日17時46分許 (起訴書漏載) 35,188元 (起訴書漏載) 113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 42,200元 113年4月1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一、被告黃詠諭願給付原告林詠勝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詠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