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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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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