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181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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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鈞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宏鈞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騙取他人金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人頭帳戶,竟然仍為了找工作,抱持著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自己也沒有損失,縱使因而幫助他人犯罪 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賴宏鈞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的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其中 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都承認犯罪,並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為告訴人邱順德所匯的20萬元目 前仍在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中而未遭轉匯隱匿,此部分的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故被告所犯,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雖然沒有敘明上開未遂情形,但此部分只是犯罪既 未遂階段之差異,不涉罪名的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可由本院直接補充後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為未生犯 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共11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10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關於告訴人洪國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的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找工作,就任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已經與到庭的告訴人邱順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犯罪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工作。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僅有與告訴 人邱順德達成調解,而且需要非常長的時間才能履行完畢,就目前而言,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比例過低,若輕易給予緩刑之宣告,恐怕不符社會公平觀念,故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現仍在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 表三編號12之交易明細可查,告訴人邱順德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齊培淞部分,其指訴的犯罪時間是在112年4月10日,早於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的時間,且依照告訴人齊培淞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是因為向被告購買直播設備發生糾紛,認為遭被告詐欺,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應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故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也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 1(起訴書附編編號4與編號1重覆,應予更正) 張世延 (提告) 1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31日9時18分 ②112年5月31日9時19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邱順德 (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王奕婷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國惠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日8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8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寶淙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景隆 (未提告)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被害人誆稱缺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 37萬6,000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併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唐紅艷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8 劉佳馨 (未提告) 111年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12萬2,983元 匯豐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併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國哲 (提告)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匯豐帳戶 屏檢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併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英瑛(提告) 112年6月4日14時許 佯以告訴人之子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36萬元 匯豐帳戶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併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信吉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橋頭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1965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六龜分局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延112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7至14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德112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79至8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112年7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21至1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惠112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45至14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淙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5至157頁、159至165頁、166至168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隆112年6月7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至10頁背面) 7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112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1至13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唐紅艷112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7至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哲112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9至1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瑛112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3至2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吉112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2至4頁) 非供述證據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11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9至41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43至50頁) 14 告訴人張世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任遠投資APP帳戶儲值明細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59259卷第12頁) 15 告訴人邱順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89至119頁) 16 告訴人王奕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聯博APP及網址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1至135頁) 17 告訴人劉國惠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3) 18 告訴人王寶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73-175) 19 被害人吳景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劉佳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23至32頁) 21 被害人唐紅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5至59頁) 22 告訴人洪國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e路通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37頁、第41至49頁) 23 告訴人王英瑛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5至49頁) 24 被害人黃信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14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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