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金訴-1814-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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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齊及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李孟瑋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林國醴(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修齊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工作,末由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下午4時45分致電張永洲,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之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42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8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3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⒉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二所示部分)。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晚間6時29分致電林孟葳,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5月28日凌晨0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之款項轉入趙彩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內,再由⑴陳柏翰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2秒,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筆5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⑵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04秒至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2筆共7萬5,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二、案經張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2、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洲(見112年度偵字第485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至295頁背面)、林孟葳(見偵卷卷一第297至298頁)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34至13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醴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61頁背面)、提領影像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74頁至該頁背面)、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00至302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張修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修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張修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張修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修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張修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修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修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齊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修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張修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張修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張修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永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後,另於⑴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8,985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⑵同日下午5時35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帳戶、⑶同日晚間7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再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於⑴同日晚間6時57分起(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⑶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即被告張修齊、另案被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⒈、⒊、⒋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永洲遭詐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邱星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星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喝水」的朋友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我找2、3個人來,我就順便找了我舅舅劉德武,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等「小胖」,約下午7點有人來找我,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台新銀行門口並交付我提款卡片,稱要領工程款,他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見偵卷卷一第112頁背面);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人是我,提領之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組的小鬼,但是因為他戴帽子、變色眼鏡,所以我認不太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則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7日晚間6 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1號車手我不認識,是「小胖」找來的人,我當天是當他的2號車手,收取他提領的款項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足見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人應為另案被告陳昱宏。 ⒊證人邱星漢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小鬼」 、「年輕人」為何人,證人陳昱宏亦未指稱除其之外尚有被告張修齊共同擔任此部分取款之2號車手,佐以被告張修齊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編號1至4之車手(即邱星漢)被警察抓了,所以才臨時指派陳柏翰接續領錢,我當天跟陳柏翰一起去把剩下的錢領一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頁),應認被告張修齊係於邱星漢停止提款後,始陪同臨時經指派接續提款之陳柏翰前往取款。是本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外,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齊就111年5月27日下午至晚間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領取款項部分亦有實際擔任2號車手轉交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修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張永洲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取款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 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及劉德武、邱星漢(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11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渠等由另案被告劉效經媒介另案被告李孟瑋、陳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次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及被告張修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車手或3號車手,末由另案被告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將贓款提領殆盡,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修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 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提領熱點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修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除了111年5月28日之犯行我承認以外,其餘在111年5月24日、27日提領的部分是否由我收水,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陳姿綾等19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綾(見偵卷卷一第205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景(見偵卷卷一第203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瑛(見偵卷卷一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新(見偵卷卷一第215至21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沈易姍(見偵卷一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莉(見偵卷卷一第221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穠(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見偵卷卷一第24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城(見偵卷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佳莉(見偵卷卷一第253至2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琪(見偵卷卷一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堯(見偵卷卷一第265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見偵卷卷一第275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珍(原名:曾靖安)(見偵卷卷一第3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蘋(見偵卷卷一第319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雪雲(見偵卷卷一第32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曜瑭(見偵卷卷一第285至29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詠彥(見偵卷卷一第336至33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見偵卷卷一第344至該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第61至89頁)、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林廷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99至202頁)、馬念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07至211頁)、連梵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9頁背面)、莊宜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34至238頁)、鍾政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56至261頁)、趙彩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24至32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張修齊所未爭執,先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姿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受詐匯款之情,然卷內並未見該告訴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本院實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被告張修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犯罪(見 偵緝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然其所為均係概括坦承犯罪之意,且被告張修齊於前開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11年5月24日、28日、27日;6月2日、6日收錢)我不記得有這麼多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修齊此部分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然查,依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姿綾等20人受詐款項,分別由另案被告李孟瑋(如附表編號1至13)、邱星漢(如附表編號14至20)擔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與擔任2號車手之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及由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一同擔任1號及2號車手(如附表編號20),惟遍查證人李孟瑋(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邱星漢(見偵卷一卷一第112至117頁)、陳昱宏(見偵卷第181至188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陳稱曾經將此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張修齊轉交林國醴之情,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張修齊自行前往提領或陪同上開1號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另案被告陳昱宏擔任2號車手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詐欺款項已有2號車手陳昱宏可為收款、轉交林國醴之情形下,亦無從推論此部分詐欺犯刑同時另有被告張修齊亦擔任2號車手負責相同之犯罪分工。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僅為概括坦承犯罪,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等涉及部分 提領贓款地點、數額/被告 1 陳姿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姿綾,佯稱其為清新溫泉客服,因先前訂房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姿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08分、2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017元、2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9,034元。 (一)22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1萬9,000元。 (二)2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2筆共2萬7,000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 謝碧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碧景,佯稱因先前在門諾醫院之捐款錯誤設定為定期定額,故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謝碧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51分、22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4元。 (一)2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6筆9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3 張瑞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瑞瑛,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瑞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2元。 (一)19時52分4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二)19時5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三)19時53分5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四)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五)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六)20時05分2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七)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4 吳士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士新,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吳士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0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5,29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5,296元。 (一)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二)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提領2筆共4萬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5 沈易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沈易姍,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沈易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7分,以自動存款機方式,轉帳9,985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985元。 (一)20時29分3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6 陳涵莉 (未提告,移送書之被害人欄漏列陳涵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涵莉,佯稱其為FACEBOOK商店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涵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5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1,012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1萬1,012元。 (一)20時30分42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 1,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 陳昱宏、張修 齊、收水林國醴 7 黃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宜穠,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宜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3分、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9123元、20時18分轉帳9600元、21時4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3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 111年05月24日20時19分5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9萬8000元。(6筆) (二) 111年05月25日00時06分5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萬元。(3筆) (三) 111年05月25日00時21分17秒至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2筆) (四)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11年05月24日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5萬2000元(4筆)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8 賴姿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姿竹,佯稱其為FACEBOOK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賴姿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8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27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9 張詠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詠勝,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6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0 魏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偉城,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魏偉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4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2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1 朱佳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佳莉,佯稱其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朱佳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1時39分、21時59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8018元、1萬601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9分、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98元、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50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3筆共4萬8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4筆共6萬。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2 周珮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珮琪,佯稱其為藍天海灣民宿業者,因系統更新問題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周珮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0分1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3 黃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崇堯,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崇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4 楊政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政恒,佯稱其為賣場客服,因先前誤設定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員工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楊政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筆4萬9,056元、5,089元、2萬6,970元、6,050元共8萬7,16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57分0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曾佩珍 (原名:曾靖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佩珍曾靖安,佯稱其拍賣平台系統遭設定自動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自動扣款】詐騙方式,致曾佩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6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12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萬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雅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雅蘋,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廖雅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3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傅雪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傅雪雲,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傅雪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2,03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邱星漢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葉曜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葉曜瑭,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定期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定期扣款】詐騙方式,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筆3,066元、2萬7,000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於111年05月27日19時23分、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66元及2萬8,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9時38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呂詠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詠彥,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經銷商,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1時1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27元及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1號及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21時55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共1萬元,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張福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福來,佯稱其會員資料有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張福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0時3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