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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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士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外甥胡子軒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士僥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傅宥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士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其外甥胡子軒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胡子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第337頁至第338頁),且告訴人傅宥騏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如向親友借用提款卡使用,衡情亦會妥善收存、保管,如非經借用人同意,應難取得帳戶之提款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且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沒跟我說提款卡變更後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38頁),從證人胡子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曾自行變更密碼,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係720630,是使用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相符,則被告應可輕鬆記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無需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外甥的帳戶,所以我將密碼抄於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前所稱已變更提款卡密碼乙事不服,且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合併存放之行為,亦與常情明顯不合;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發生後,由被告交還予胡子軒,業據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1日,銀行簡訊通知我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有金額進來或出去,我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我跟他要我的提款卡,他拿不出來,當天我去警察局報警,111年3月22日,我跟被告去報警,隔天半夜凌晨,被告就跟我說卡片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胡子軒交付予被告,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外人實難潛入被告住處取得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況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人竊取,被告又怎會於短時間內即尋得,足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應自始均在被告之管領之下;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遺失或遭竊取之帳戶,以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短暫「遺失」後,告訴人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領取款項,顯非偶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傳喚其前女友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人林華毓證稱:我沒有拿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沒使用過,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過,可能是我朋友徐啟雄拿的,因為徐啟雄111年7至9月間來過我們家,他在111年7月以前則沒有去過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證人林華毓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華毓否認使用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又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卷內亦缺乏相關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林華毓盜用,證人林華毓雖推測其友人徐啟雄係盜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然此僅屬證人林華毓之單純臆測,況證人林華毓亦稱該友人於111年7月前(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未到訪其與被告之住處,則依證人林華毓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予所有人胡子軒,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