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818-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昇翰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浩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浩偉被訴對玄○○、己○○、黃○○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8、32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宙○○、酉○○、宇○○、壬○○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E○○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曾浩偉、謝昇翰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曾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入帳戶,曾浩偉、謝昇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前往拿取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曾浩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由謝昇翰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浩偉並因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037元之報酬。 二、案經D○○、巳○○、癸○○、未○○、丁○○、乙○○、天○○、寅○○、 亥○○、辛○○、F○○、丙○○、B○○、甲○○、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張鈞皓、新井豐、陳柏森、王詩鈞、鄒俊逸於警詢時、同案被告薛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巳○○、癸○○、未○○、丁○○、乙○○、天○○、寅○○、亥○○、辛○○、F○○、丙○○、B○○、甲○○、丑○○、證人即被害人卯○○、子○○、辰○○、午○○、戊○○、庚○○、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60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0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8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411號函附之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午○○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截圖、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犯行間;被告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曾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寅○○、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被告謝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曾浩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昇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唸書、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浩偉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是被告曾浩偉本案犯罪所得為8,037元(計算方式:《11萬4,000元+2萬7,123元+4萬203元+4萬9,225元+4萬9,225元+15萬元+10萬9,985元+2萬9,988元+11萬997元+3萬元+9萬3,000元》×1%=8,037元;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者,以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曾浩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昇翰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昇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鄒俊逸、 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E○○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謝昇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昇翰自110年10月1日起,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向E○○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7,017元至謝欣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謝昇翰於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萬2,000元,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而認被告謝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告、犯罪日期、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曾浩偉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32及 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由被告謝昇翰於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10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謝昇翰否認犯行,且無相關提領畫面,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件附表三編號4、7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謝昇翰到庭訊問後,被告謝昇翰坦承犯行(參見113年7月9日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謝昇翰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曾浩偉、謝昇翰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手法行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玄○○、己○○、黃○○、宙○○、宇○○、壬○○、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0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8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曾浩偉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被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提領合計11萬4,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曾浩偉上開提領金額(11萬4,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11萬4,443元),且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幾近一空,則被告曾浩偉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輔以被告曾浩偉於警詢中供述其提領4、5次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會派人來收贓款及收卡之分工模式,可知並非同一帳戶始終均由同一車手負責提款,以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即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之時間已有將近2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亦為被告曾浩偉所為,自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5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匯入1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匯入10萬元後,旋於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共計15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其後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始於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再匯入2萬4,000元,被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提領合計9萬3,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曾浩偉上開提領金額(9萬3,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12萬4,000元),且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先遭提領15萬元,則被告曾浩偉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以此部分之提款(即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之時間已有1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之提款亦為被告曾浩偉所為,自亦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謝昇翰有於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謝昇翰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惟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67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22時40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合計9萬9,974元後,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於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20時20分、20時21分又經不詳人匯入2萬7,985元、5萬元、4萬2,123元,再於110年10月1日20時16分至20時29分間經提領合計12萬元後,被告謝昇翰始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提領合計8萬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即經提領幾近一空,且在被告謝昇翰提領前,該帳戶更已有多次存提紀錄,則被告謝昇翰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此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謝昇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之時間已超過1日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謝昇翰曾於超過24小時後提領同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之提款亦為被告謝昇翰所為,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匯入9萬9,983元後,該帳戶旋於110年10月17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18日0時0分、0時1分匯入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8元後,被告謝昇翰始於110年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提領合計9萬9,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謝昇翰上開提領金額(9萬9,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9萬9,978元),且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10月17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即遭提領合計10萬元,則被告謝昇翰於110年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被告謝昇翰否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稱不知該人為何人,且提領影像中之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所述為真,自亦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㈣另觀諸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中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至21時57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為少年張○凱(真實姓名詳卷),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至22時23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則為少年朱○穎(真實姓名詳卷)一節,已據少年張○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提領影像中之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認少年張○凱所述為真,輔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昇翰就此部分與少年張○凱、朱○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之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人則非被告謝昇翰,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9 D○○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寒沐酒店行政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D○○,向D○○佯稱:其多購買了20張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確認其身分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⑴⑵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⑶⑷⑸⑹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曾浩偉 2 10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瑪麗亞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卯○○,向卯○○佯稱:基金會系統遭駭客入侵,捐款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捐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9日17時27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 3,210元 3 13 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鎮瀾宮兒童之家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巳○○,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需多繳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9時46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9時52分11秒 ⑵110年9月19日19時53分14秒 ⑶110年9月19日19時54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曾浩偉 4 14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因工作人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21分39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22分20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2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40秒 ⑸110年9月19日21時24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A○○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5,6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49分13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50分23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51分20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5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曾浩偉 110年9月19日21時46分 4,559元 5 15 癸○○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癸○○,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6 17 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辰○○,向辰○○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0日21時29分 4萬9,22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0日21時34分54秒 ⑵110年9月20日21時35分45秒 ⑶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17秒 ⑷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48秒 ⑸110年9月20日21時37分24秒 ⑹110年9月21日0時6分18秒 ⑺110年9月21日0時6分58秒 ⑻110年9月21日0時7分47秒 ⑼110年9月21日0時8分28秒 ⑽110年9月21日0時9分11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⑹⑺⑻⑼⑽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⑴⑵⑶⑷⑸ 曾浩偉 ⑹⑺⑻⑼⑽ A○○ 110年9月20日21時31分 4萬9,225元 110年9月21日0時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1日0時6分 3萬9,917元 7 18 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0時12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未○○,向未○○佯稱:因出貨時員工誤貼成廠商標籤,導致刷卡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協助刷退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5分 3萬6,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11分40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12分36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23分40秒 ⑹110年9月22日22時24分14秒 ⑺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1秒 ⑻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48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⑸⑹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曾浩偉 8 19 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22分許起,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4分 2萬3,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2日22時8分(起訴書漏載) 1萬2,345元 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起訴書漏載) 5,123元 9 20 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子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決狀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19分 7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0時38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43分22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44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A○○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19分8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19分41秒 ⑶110年9月23日0時20分21秒 ⑷110年9月23日0時20分58秒 ⑸110年9月23日0時41分4秒 ⑹110年9月23日0時41分51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1萬5,000元 曾浩偉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10 21 天○○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公司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天○○,向天○○佯稱:因公司操作條碼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20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47分1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48分22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49分22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50分1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5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曾浩偉 11 22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8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午○○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7分 8,9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8時26分46秒 ⑵110年9月23日18時28分8秒 ⑶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秒 ⑷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7秒 ⑸110年9月23日18時54分8秒 ⑹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20秒 ⑺110年9月23日19時1分53秒 ⑻110年9月23日19時3分19秒 ⑼110年9月23日19時4分25秒 ⑴⑵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⑺⑻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⑴2萬元 ⑵4,000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萬6,000元 曾浩偉 12 23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因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18分 2萬4,0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24 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寅○○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25 亥○○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起,接續假冒芥菜種會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亥○○,向亥○○佯稱:因捐款系統出問題,自動扣款金額提高,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26 辛○○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辛○○,向辛○○佯稱:因誤多訂購20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 1萬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29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20時5分 1萬6,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9時57分17秒 ⑵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秒 ⑶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7秒 ⑷110年9月23日19時59分32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0分15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11分46秒 ⑺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9秒 ⑻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35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6,000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 A○○ ⑺⑻ 曾浩偉 17 30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申○○,向申○○佯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成批發單,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9時50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19時5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21分 2萬5,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20時27分40秒 ⑵110年9月23日20時28分19秒 ⑶110年9月23日20時29分5秒 ⑷110年9月23日20時43分36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44分34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45分40秒 ⑴⑵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⑷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7,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9,000元 A○○ 110年9月23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 2萬9,985元 18 33 F○○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F○○,向F○○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曾浩偉 19 34 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物件搶手,需先行匯款保留租屋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83 B○○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愛迪達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B○○,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0時7分 6萬4,9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0時33分42秒 ⑵110年10月7日20時34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2秒 ⑷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43秒 ⑸110年10月8日0時20分50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和中山店)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⑸1萬7,000元 ⑴⑵⑶⑷ 謝昇翰 ⑸ 朱○穎 110年10月7日20時26分 3萬5,02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 6萬4,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14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8分48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9分43秒 ⑸110年10月7日22時0分27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10分50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⑹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5,000元 朱○穎 21 89 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藍迪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21時9分 4萬9,93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8日21時10分14秒 ⑵110年10月8日21時12分45秒 ⑶110年10月8日21時45分8秒 新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⑴3萬元 ⑵4萬9,000元 ⑶3萬元 謝昇翰 22 110 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丑○○,向丑○○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0時0分 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110年10月18日0時1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56 E○○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E○○,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3日17時31分 1萬7,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47秒 新北市○○區○○街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贅載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杰明店〉) 1萬2,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7 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玄○○,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8 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己○○,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3 32 黃○○(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佯稱健保局人員,謊稱個資外洩致淪人頭帳戶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3,005元 )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4 55 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宙○○,佯稱王老五基金會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日0時16分33秒 ⑵110年10月2日0時3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簡易分行) ⑴1萬元 ⑵7萬元 謝昇翰 110年9月30日22時40分 4萬9,987元 5 84 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酉○○,佯稱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6 85 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宇○○,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7日22時18分 2萬9,985元 7 109 壬○○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壬○○,佯稱東森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 9萬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