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182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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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欣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以上三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欺行 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欣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徐炳舜」找「柯飛」及寶和會的人去我家,稱我欠他們新臺幣(下同)21萬,把我押去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安樂街址)並把我的帳戶交給「蔡炎成」使用,且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有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就各式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坦承其確有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係受迫交付本案帳戶乙節,歷次所辯不一且與常情 相違,並不可採: ⒈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辯稱:徐炳舜設計我,說我欠他20萬, 叫人把我帶去給「蔡炎成」,說我有帳戶可給他們做詐騙抵債,把我押到安樂街址,把我的卡片交給「蔡炎成」,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將卡片陸續交給「蔡炎成」,我白天時都被他們帶去新北市中、永和區控制,他們會帶我去銀行補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晚上才被放回來,隔天再被帶去,這樣的生活大約一週;112年10月14日我有因毒品案遭警方拘提,當時我有想要跟警方講,但我以為我遭拘提很快就出來了,就可以有時間再報案了(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⒉於112年12月7日偵訊辯稱:徐炳舜去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們2 1萬,押我到永樂街址,永樂街址的屋主叫「蔡炎成」,「蔡炎成」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蔡炎成」說已經幫我跟對方處理,叫我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作為投資等用途,我沒辦法只能配合,因對方是寶和會;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他們隨便找理由把我押過去;白天都有人跟在我身邊,只有銀行下班時間我才比較自由,我有時在家裡,他們會有人跟我回家。我去過凱基銀行一次、中國信託銀行補卡,國泰、台新銀行都有補,補卡後我就將密碼交給對方;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我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我才配合他們,我想說我的網路銀行都正常,對方洗腦我說他們在做投資,不會影響,等我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他們騙我;徐炳舜當時有逼我用LINE打給「陳惟軒」,叫「陳惟軒」幫我處理債務;有一天我不能轉帳時,當晚「蔡炎成」有去紫虹汽車旅館,徐炳舜去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他說「蔡炎成」都沒有給他錢,當時押我的人叫「柯飛」,他在紫虹汽車旅館當主管;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更改我的網銀帳號密碼,我的遠東銀行帳戶沒有提款卡,只有網銀,我沒有提供這個帳戶,還是自己用,所以我知道當下網銀都還能用(偵一卷第103至109頁)。 ⒊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辯稱:我是被「蔡炎成」的小弟劉謙良 帶去安樂街址,那段時間他都會坐計程車來我家帶我去(偵二卷第20頁)。 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辯稱:我知道「柯飛」,他是徐炳舜的 朋友,他是紫虹汽車旅館的主管,都坐大夜班,是「柯飛」把我押到中和區找「蔡炎成」,我是後來才想到「柯飛」有在紫虹汽車旅館上班,不清楚「柯飛」與「蔡炎成」有何關係(偵二卷第28頁)。 ⒌於113年2月2日偵訊辯稱:是徐炳舜帶「柯飛」他們上來,「 柯飛」聯絡「蔡炎成」他們帶我去安樂街址,我的卡片被收走,劉謙良剛好也認識他們,但我不確定劉謙良是不是也是詐騙集團,我在安樂街址時,「蔡炎成」等人一直安撫我帳戶只是作為投資使用(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一開始我被限制自由, 強迫我交出帳戶,白天時間對方會找人控制我,對方也把我電話改掉,我無法去更改銀行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 ⒎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徐炳舜找「加飛」 (後改稱「柯飛」)、寶和會的人到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們21萬,因我朋友「陳惟軒」很有錢,他們拿我手機打電話給「陳惟軒」叫他來幫我處理欠款,對方不認識陳惟軒,他們知道我認識陳惟軒、也知道陳惟軒很有錢、也知道陳惟軒綽號「眼鏡」,他們逼我打電話給「眼鏡」。我跟徐炳舜沒有結怨,但他看我銀行帳戶很多,他來我家之前有跟我聊過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事,我當時說沒有興趣(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 ⒏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我被他們押著、並拿走我的手機,我 是在離開之後用我的手機跟陳惟軒用LINE聯絡,跟陳惟軒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離開時他們有把手機還我,我打電話給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是我第一次離開的時候,當時我3個帳戶都已經在他們手上,陳惟軒所說的偷跑是我被押的第二次,我第一次離開跟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時,是我要用遠銀帳戶轉帳買遊戲點數,就不能轉帳了,銀行說我帳戶是連帶警示帳戶所以不能使用;第二次被押是因「柯飛」要找「蔡炎成」拿錢,「蔡炎成」沒有給「柯飛」,所以「柯飛」來找我,說我欠他們錢。他們去我家的時候把我控制住,從我錢包裡把卡片拿走,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就已經把我的帳號密碼跟他們說了(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頁)。 ⒐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究係遭何人帶往安樂街址,由最初供 稱之徐炳舜一人,而後改稱係「蔡炎成」小弟「劉謙良」,再改稱「柯飛」,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係「柯飛」與寶和會成員,歷次供述不一,且所稱對方係坐計程車帶被告前往安樂街址之情節,亦與其所辯係被「押」去安樂街址之情節不符,又所稱曾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所覓之人究係「蔡炎成」抑或「柯飛」,及其等前往紫虹汽車旅館之源由究係因「蔡炎成」未支付徐炳舜或「柯飛」款項,及其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抵償借款抑或為供他人投資所用,暨被告究否曾確認其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等節,供述前後齟齬矛盾,況被告既稱其每日待銀行關門後均可返回其居住,然又稱其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發現其所申辦之遠銀帳戶已遭連帶警示,離開時因對方有歸還手機,其有與陳惟軒聯繫告知此情,可見被告之帳戶資料於其所述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即已均遭警示,則何以被告又稱其係陸續交付帳戶資料,況若本案帳戶資料於其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均業經警示,則有何再度被帶返安樂街址之必要,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所述與陳惟軒聯繫之情節亦與陳惟軒所證相左(詳後述),可徵被告所辯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之真實性,誠有可疑。 ㈡本案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係遭徐炳舜以積欠債務為由,脅迫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蔡炎成云云,惟查,徐炳舜與蔡炎成並不相識,且徐炳舜與被告無債務糾紛、亦未曾聽聞被告與蔡炎成有債務糾紛,且徐炳舜未曾去過安樂街址等節,業據證人徐炳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別無旁證可左,難認屬實。而就被告辯稱曾致電陳惟軒乙節,則據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徐炳舜、蔡炎成,被告跟我借過很多次錢,有次被告曾打給我說他被「柯飛」押著,要給「柯飛」錢才會讓他走,我忘記具體金額,且我也沒那麼多錢,無法幫他,被告打給我的隔天,他趁他們睡著時偷跑出來,說他本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是被他們搞的,我說你不是要還他們錢嗎?被告說他被抓去那裡是偷跑出來的,被告沒有說他的本子為何給他們用,也沒說提供幾家銀行,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變警示而已,不清楚後續被告還有沒有回去,但我看被告都很正常,也會出來跟我們聊天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1至192頁),陳惟軒所證被告致電係稱遭「柯飛」所押一語,與被告所辯係徐炳舜逼其致電陳惟軒相違,且陳惟軒所證被告於被押時致電後之隔天,即再度向其稱趁對方睡著偷跑、帳戶已變警示乙節,亦與被告所辯致電告以陳惟軒帳戶被警示係第一次離開時所為、偷跑部分係被押的第二次之情節相左,難以採信。又被告所辯曾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柯飛為紫虹汽車旅館主管一節,亦與證人即紫虹汽車旅館現場負責人陳怡倩於員警訪談紀錄時稱:不認識被告、蔡炎成,111年至112年8、9月間之大夜班主管是李棨儒、綽號「阿儒」,沒聽過李棨儒有「柯飛」這樣的綽號一語相違(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辯詞,均無所憑,難認屬實。 ⒉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不僅可每日返回住處、亦曾多次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手續,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卻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縱其辯稱返家時有他人跟隨,然其亦可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與親友求救,被告捨此未為,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囚禁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一週脫困後,竟未曾報警處理,其因另案於112年10月14日為警拘提時,亦未主動告以前情,而係為警通知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到案接受詢問,並陳述與本案偵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互相齟齬之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有悖於常情;甚且,被告臺銀帳戶係於112年8月16日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臺銀帳戶1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二卷第57頁),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7月底8月初陸續交付帳戶、於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帳戶即遭連帶警示乙節,顯然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詞,實屬無憑,不足採信。⒊再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我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我才配合他們、我無法控制他們不做非法使用、我有想過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但我當下只能走一步算一步、我有擔心過他們可能是騙人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9頁),並衡以被告曾依指示至銀行補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且去過數間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手續等情,足證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由其同意設定提高轉帳額度一節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後,對方會用此收取不明款項,甚有需被告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以供款項轉出等節,實已知之甚詳。 ㈢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情,其辯稱係遭人押在安樂街址而取走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可採。而其既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作收受、轉帳使用,仍容任為之,並由本案帳戶內原幾無留存款項(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證所在如附表所示)觀之,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向東義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9時57分許(起訴書附編二編號1漏載) ②112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向東義112年9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向東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6張(偵一卷第27至34頁背面) 2 吳氏玉香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 7萬元 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吳氏玉香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之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吳氏玉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張、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網址擷圖27張(偵二卷第73頁、第77至44頁) 3 林珈妤 (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15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珈妤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11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4 焦品潔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 2萬5,596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焦品潔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5至49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