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金訴-1821-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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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4、40414、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黃于涵前任職於林祐丞(telegram暱稱「啊叻」)經營之餐廳, 趙宸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與黃于涵(telegr am暱稱「執行長」)則為友人。黃于涵、林祐丞自民國113年3月 底起,加入林鎧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Lee si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黃于涵、林祐丞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涵、林祐丞以可自車手日薪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報酬為條件,依「Lee sin」指示,親自與趙宸緯洽談工作事 宜,並轉介趙宸緯與「Lee sin」結識,黃于涵、林祐丞即以此 方式共同招募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1676號,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黃 于涵、林祐丞、趙宸緯、林鎧城、「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龎乃壬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龎乃壬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趙宸緯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搭乘林鎧城駕駛 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 趙宸緯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 宸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宸緯、黃于涵、林祐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654卷一第119、234、235頁,偵40414卷第76至79頁,偵46724卷第103至106頁,金訴卷第156、157、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乃壬、顏皇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654卷一第53、54、59、6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宸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黃于涵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林祐丞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9654卷一第41至51、71至92頁、151頁,偵29654卷二第13、14頁,偵40414卷第40至43、50至56、71至74頁,偵46724卷第27至30、57至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唯一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宸緯復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48頁),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林鎧城 、「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龎乃壬等2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就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趙宸緯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48頁),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 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趙宸緯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祐丞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被告黃于涵、趙宸緯則無類似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趙宸緯大學就學中、被告黃于涵高中畢業、被告林祐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於燒烤店工作,分別須扶養妹妹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趙宸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趙宸緯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復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趙宸緯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趙宸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趙宸緯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趙宸緯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趙宸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宸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趙宸緯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趙宸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趙宸緯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 分復經被告趙宸緯繳回,自應就所繳回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宸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趙宸緯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趙宸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宸緯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龎乃壬(起訴書誤載為龐乃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起,以臉書名稱「胡德賢」向龎乃壬謊稱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龎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3萬元 (以上款項中之4萬3000元與本案有關) 2 顏皇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曹美霞」向顏皇修謊稱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趙宸緯 偵29654卷一第49頁 2 iPhone13 Pro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于涵 偵46724卷第42頁 3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祐丞 偵46724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