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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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邱潤仙指示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邱潤仙收取後,復依「王偉」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潤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827卷第43、51頁,下稱金訴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素鈴所提供之其與「Chen Hua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及陳茂珠與被告間、被告與「王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3至40、46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舊法 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uang」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被害人有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