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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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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