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1833-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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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少東」之介紹,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武」之人引薦,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藉由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由杜佩琦以可獲取款金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112年7月6日,自「杜芬舒斯」處取得工作機1支。 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等名義,先於112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訊息向蔡江洲佯稱:可操作「聯博投信」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江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陳思靜」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思靜」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杜佩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前犯意聯絡,透過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印有「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有「張翊涵」印文及寫好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與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杜佩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翊涵」之簽名後,其即攜帶本案收據,受「搬磚小哥」等指示,於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蔡江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蔡江洲,用以表示其代表聯博證券員工張翊涵收受儲值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江洲、聯博證券及張翊涵。杜佩琦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搬磚小七」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上開16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比對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係拿到已印有印文及寫好內容之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偽簽「張翊涵」簽名之偽造本案收據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如上,是此部分之流程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搬磚小哥」、 「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人,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等媒介對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且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經不詳共犯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偽造「張翊涵」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少東」、「小武」等人係固有介紹、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僅是一次性之作為或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故尚無從確認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問題 ,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顯有悔意,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面而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其本案所用以犯罪之工作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查扣,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告沒收,上訴後經同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亦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車錢及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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