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1838-202412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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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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