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84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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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緹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緹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以此前案素行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犯罪事實 蔡緹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麗雲、林碧娥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緹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 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三)證人即領款車手許明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收水駱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及甲、乙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所有卡片之密碼都是00000000,是我和我母親的生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提出網路新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拾得後以「解碼機」破解。惟該新聞所報導之案件,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該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所列「解碼器」後方標明此物實為「ATM晶片讀卡機」,且該案被告謝誌瑋亦供稱:「解碼器」係其將提款卡密碼都改成112233之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第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參以市面上亦有與新聞照片中「解碼機」外觀按鍵配置完全一樣的晶片讀卡機商品,有EasyATM Pro2二代按鍵型晶片讀卡機商品說明網頁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5頁),俱徵此新聞所謂「解碼機」,並無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能力,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甲、乙人頭帳戶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已由車手許明傑提領,收水駱繹弘雖旋遭警查獲,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正犯之詐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二、甲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時間 洗錢金流 1 林麗雲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10時39分自甲人頭帳戶轉帳20萬元、39萬元至乙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自乙人頭帳戶轉帳50萬012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明傑於同日10時52分起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0萬元,且於同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50萬元交由駱繹弘層層上繳。 2 林碧娥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