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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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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