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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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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