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846-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李元凱佯稱:因無法在李元凱之露天拍賣個人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更新金流服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日晚上7時34分許、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8,061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王芷 筠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借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芷筠,沒有借給其他人,我有很多帳戶資料及現金,不可能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元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芷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於111年8月至112年農曆年前因為沒有地方住,被告有讓我住在他家,當時我請其他人匯錢給我,但我的帳戶放在別處,所以問被告能否將錢匯到本案帳戶,被告同意以後,也是由被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這種情形有3次,分別是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的500元、1,000元、2,000元,我沒有保管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於112年2月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證稱其僅曾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節,參以證人王芷筠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44至52頁),可知證人王芷筠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所在位置與被告住處不符,是證人王芷筠所稱於案發時期已搬離被告住處,未向被告借用帳戶一節,即有所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芷筠都是三更半夜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在睡覺不想出去,才會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他每次都是1小時內就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提領之時間未符,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2、被告為66年次,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廚師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3、至被告辯稱其有多個帳戶及足夠現金,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等語,然查,被告縱有足夠現金,與其是否交付帳戶予他人並無必然關係,且其究要選擇交付何帳戶予他人,被告當係依照其自身考量所為之自由決定,要難單憑被告尚有其他帳戶或有足夠現金,即謂其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