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金訴-1846-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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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 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徐偉東」之簽名及指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徐偉東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