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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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