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金訴-1848-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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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堡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楊堡旐仍同意為之,而與張俊明(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楊堡旐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點,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得手。楊堡旐每次領取並轉寄包裹後即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 ㈡、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樑、陳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堡旐固坦承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包裹,並將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點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張俊明請我幫忙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 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轉寄至張俊明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6至1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截圖(偵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遭他人詐騙而寄出提款卡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事,業經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2、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以被告為70年次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16歲開始賣鹽酥雞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3、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張俊明之指示後,係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件地址以他人(非被告本人,亦非張俊明)之名義領取包裹後,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點,復將空軍一號寄件之單據送至張俊明當時新北市五股區之居所,衡情,以此等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最終亦係透過貨運方式寄送物品,何以不由寄件人直接寄送至最終收件地點即可;且以被告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寄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當,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需要錢,張俊明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會指示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到以後再以空軍一號寄至他指定的地點,他一件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張俊明之前跟我說過他有在收簿子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益徵其可預見張俊明指示領送之包裹與人頭帳戶相關,被告對於上情,顯有所認識。4、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張俊明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本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該 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張俊明要我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去領包裹等語(本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另案被告張俊明一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明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2、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實欄一㈠部分)、1次一般洗錢(事實欄一㈡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轉寄 人頭帳戶提款卡,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每領一次包裹再轉寄出去,可 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62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領取包裹2次x1,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從未經被告之手,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寄出帳戶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之帳戶 收件地址 1 薛皓元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向薛皓元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融資云云,致薛皓元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皓元郵局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2 王明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撥打語音電話予王明樑,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王明樑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佩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Sadie」、「昌鴻督導」向陳佩雯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賺錢專案、下注資訊予陳佩雯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薛皓元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薛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32至33頁) 3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郵局匯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皓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39頁,他卷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卷 審金訴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他字第694號卷 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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