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852-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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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8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偽造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成年人(下稱「勿忘初心」)介紹,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成年人(下稱「海闊天空」)、「勿忘初心」、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春田」之成年人(下稱「李春田」)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吳正強與「海闊天空」、「勿忘初心」、「李春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鈺婷 」、「實戰社團」聯繫李銘宗,對李銘宗佯稱可使用「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銘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正強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向李銘宗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分別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80萬元後,再由吳正強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據與李銘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銘宗、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至杰(詳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吳正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李春田」,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正強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李銘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廖芊璇 」、「DAVC CHU」帳號聯繫沈永煥,對沈永煥佯稱可使用「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致沈永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因沈永煥發覺其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面交投資款項。吳正強則於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收受「海闊天空」給付之3,000元報酬,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向喬裝為沈永煥之員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稱其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之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吳正強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宗、沈永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正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0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海闊天空」、「勿忘初心」、「李春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㈩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李銘宗、沈永煥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侵害告訴人李銘宗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沈永煥部分則因未遂而為詐得其財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銘宗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李銘宗、沈永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日薪資係3,000元,113年7月22日當天也有拿到3,000元,伊花到剩下1,900元,就是扣案的1,9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總共拿了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則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100元之報酬(計算式:9,000-1,900=7,100),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係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收取(見偵卷一第83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在被告實行 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李銘宗、員警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8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②職務報告2份(113年9月3日、113年7月22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0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第62頁)。 ③李銘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扣案收據、識別證外觀、交易明細擷圖、李銘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⑤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⑥李銘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34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工作證、手機內容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沈永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②職務報告2份(113年9月3日、113年7月22日)(見偵卷一第9頁、第62頁)。 ③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工作證、手機內容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 ④沈永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⑤沈永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聚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 偽造「聚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第27頁 代表人欄 偽造「賈至杰」印文1枚 2 聚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 偽造「聚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賈至杰」印文1枚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地址欄 偽造「北富銀創」印文1枚 見偵卷一第65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空白收據 8張 3 已使用收據 3張 4 空白合約 2張 5 工作證 7張 6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7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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