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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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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