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185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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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其本身並無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之指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交寄至指定地址予「陳先生」,並告知「Aline」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Aline」指示交寄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陳秀兒」(現改暱稱為「婷寶」),「陳秀兒」告知可以投資外匯獲利,陷於錯誤匯款,經「陳秀兒」提供所稱導師「Aline」資訊並加為好友,為了要提領投資外匯的獲利,「Aline」告知獲利金額太大,金額成為流水帳號,需要分次領出來,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領現,我才依「Aline」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因與「陳秀兒」持續聊天而認定與「陳秀兒」為情侶,因而聽從建議投資外匯,並介紹導師「Aline」予被告,因對方告知欲提領獲利需提供提款卡驗證,因而依指示交寄提款卡,後續LINE「8號客服」告知額外付費可送現金到府,因而受騙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被告亦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陳秀兒」互動如情侶並以親暱言語相稱,一般人在面對感情時,警詢性尚且下降,何況被告高齡68歲,對於詐欺之警覺性難認與一般青壯年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未察覺「陳秀兒」、「Aline」為詐騙集團,此觀被告亦受有20萬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還願意匯款20萬元,復提供自身帳戶使自己深陷刑事訴追風險,益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至35、38至39、51至5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掛失紀錄文件(偵字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婷寶」、「Aline」、「8號客服」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09頁、卷二第5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其中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透過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7歲,自陳其出社會後曾從事電 子行業、高空作業車、吊車修理、電腦機器維修、退休後從事保全迄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兒」、「Aline」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甚久,亦習於使用網際網路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又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甫因先前交付其他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⒋再查,自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與「陳秀兒」開始於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除日常問候、分享以往投資經驗以外,僅有討論外匯投資平臺、設立平臺帳號、平臺操作教學而已,「陳秀兒」即於同年月19日分享其所稱為導師「Aline」之帳號供被告相加為好友,遲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19日依「Aline」指示交寄之期間內,被告與「陳秀兒」除改以「親愛的」稱呼彼此,以及日常生活分享、投資操作討論以外,並未曾以LINE進行通話、視訊甚至相約出遊等舉動,有前揭被告與「陳秀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264頁);又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秀兒」,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又被告於112年間尚有配偶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誤(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已難認被告與「陳秀兒」有以未來共同永久生活之堅實感情基石存在,則被告與「陳秀兒」認識短暫、感情尚屬薄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遑論被告與索取帳戶之「Aline」,素不相識,情誼關係更加疏遠、淡薄,可謂為陌生人而已。此關諸被告轉知「陳秀兒」導師向之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5張後,「陳秀兒」復對被告強調「導師是自己所以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對「Aline」有所疑問而與「陳秀兒」討論,「陳秀兒」即答稱「沒關係唷 就可以直接跟導師講唷」、「事實怎麼樣就怎麼樣直接跟導師講」、「實話實說跟導師講都沒有關係唷」等語,有被告與暱稱「陳秀兒」(現已改為「婷寶」)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3至164頁),益徵被告對「Aline」之人仍然有所顧慮並未完全信任。  ⒌又查,依被告所述其投入1萬元後,經導師「Aline」教學下 單而獲利181萬餘元後欲提領,「Aline」即告稱需提供提款卡4張以分車提領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然而,被告依「Aline」教導之獲利方式,係單憑機械式聽從指示「下單」,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金融外匯相關知識,不出1個月之期間,即可賺取181倍之獲利,顯屬鉅額不合理之暴利,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尚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獲利方式難謂毫無認知,對於此種鉅額暴富顯與過往工作經驗或投資獲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自然知之甚詳。何況,取得款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足,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欲交付現金之人,更無須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豈非使款項徒遭他人提領款項一空之風險?是「Aline」所稱提領款項須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常情差異甚遠。而被告在不清楚「Aline」真實姓名、身分且並不存在何等堅實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專業知識即得之高額獲利,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己身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合法,然而,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任何信任關係之「Aline」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人使用乙節是否為合法。  ⒍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寄前,即 於同年月13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使本案帳戶內僅剩餘1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等帳戶內所剩餘額寥寥無幾,是其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將使自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是以被告乃交付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足證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以此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並未有所預見等語,俱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亦有依指示導師「Aline」指示匯款而受騙 金額達20萬元而提告報案,並提出其與「陳秀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77頁),以證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部分,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詐所致,而其屬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俱無可採。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高額獲利,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帳戶餘額為14元)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使用,至112年9月23日帳戶遭警示為止(帳戶餘額919元),尚餘留90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仍屬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佯以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進行本人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4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之電器用品,要求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簡訊、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7至50頁)。 3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2至74、81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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