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859-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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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岡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孟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代碼8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去向。嗣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玉霞、李蘇秋敏、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玉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許玉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蘇秋敏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郵局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蘇秋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美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其與暱稱「陳忠益」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告訴人黃美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豆豆專員」之對話紀錄、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實姓年籍不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均具狀向本院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玉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凡」加許玉霞為好友,佯裝係許玉霞之姪子,向之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許玉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25萬元 2. 李蘇秋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蘇秋敏,佯裝係李蘇秋敏之姪女,向之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李蘇秋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3. 黃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裝係黃美雲之子,先向之佯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伊新的LINE,於翌日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稱:急需款項付款給廠商,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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