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1862-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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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翔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下午,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加入約炮網站,誤信網站人員所言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對方謊稱數據失敗,需再會匯款修復數據,伊無足夠現金匯款,對方稱可協助申請撥款,伊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26卷第14至16頁)、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31至2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係為匯入款項,對方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存提款項至帳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即可以本案帳戶為款項之存入、提領,伊不知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之任何資料,對方又要求伊接收玉山銀行傳送登入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對方,伊將驗證碼告知對方時,就知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6頁),由此益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其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設若對方僅為匯款予被告,實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必要,被告竟未加以詢問。被告甚至自承於其知悉對方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其依對方所言登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復未查詢對方是否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苟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供對方匯款,豈會不但不立即自行查詢、確認對方是否匯款,反登出帳戶任人使用,是被告前開前開舉措,顯與其所辯其亟欲對方匯款而誤信對方所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反應相悖,其所辯要無可採。更進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欲從事性交易(即所稱約炮)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匯款以求對方媒介女子,而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其資金不足而先向對方借款,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其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苟被告係為向他人借款,則其當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即可,此由被告自承與對方接觸過程中對方曾要求其提供帳戶以將其完成任務之款項匯入一節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亦曾詢問對方提供密碼原因、詢問對方不會有問題嗎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33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對方若僅為匯款,實無需其提供密碼,然其竟未究明所以,即貿然提供密碼,其顯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明人士為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之用。佐以被告知悉與其接觸者宣稱媒介性交,本即從事非法犯罪,而其前依指示匯款而對方均未履行其匯款所求,即顯露詐欺取財跡象,其於此情況下,僅為求對方交付其所謂之「借款」,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得以預見。凡前種種,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依證人乙○○、甲○○、丁○○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係以Line 與對方接觸,可見前開證人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見面,無法知悉該人之特徵、性別,故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提供本案帳 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被害人所失款項最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損害非輕,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達成與人性交易目的,立意非善,其未正視自身不法所為,一再藉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乙○○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繳交會費加入約會網站會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乙○○之證述 2.照片 2 甲○○ 112年9月11日遭佯稱加入性交網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23,000元 1.證人甲○○之證述 3 丁○○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加入交友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丁○○之證述 2.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710元 30,000元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 82,000元 4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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