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86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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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WENG NALO(中文名:晏如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ENG NAL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成英、WE NG NALO(下稱晏如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賴成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李依錦將匯入其帳戶之告訴人張俊雄遭詐騙款項領出後,由被告賴成英轉交被告晏如燕,委託被告晏如燕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㈡、核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與暱稱「詹姆斯」、「Lifes12」、「Wo rld global Ssc」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依錦、蕭運隆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2人僅於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向不知情之李依錦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利用李依錦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將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錢包,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賴成英、晏如燕2人不同之素行、被告賴成英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晏如燕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不同情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8頁),並考量被告賴成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晏如燕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銷售員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晏如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晏如燕已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成英於偵查時供稱:我幫「詹姆士」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詹姆士」會給我報酬,每次報酬最少都有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被告晏如燕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賴成英買虛擬貨幣,有賺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賴成英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晏如燕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既超過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入李依錦帳戶之8萬元,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層層由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轉交不知情之蕭運隆,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尚難認被告2人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91號 被 告 賴成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ENG NALO(中文姓名:晏如燕)(泰國籍) 女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6樓13室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英、WENG NALO(下稱晏如燕)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 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s12」、「World global Ssc」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張俊雄,佯稱:有黃金擬找人代管,然須先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張俊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依錦(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錦帳戶,由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提供與「詹姆斯」)中。嗣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上開收款資訊後,即指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由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賴成英;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項轉交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蕭運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蕭運隆遂依晏如燕指示為之,賴成英、晏如燕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收款資訊後,即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被告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被告晏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賴成英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拘提到案接受訊問之事實。 3 證人李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之事實。 4 證人蕭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晏如燕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6 李依錦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蕭運隆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蕭運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晏如燕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1、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經被告賴成英指示證人李依錦一同前往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7 被告賴成英與證人李依錦之對話紀錄、與「詹姆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如燕之LINE頁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並依「詹姆斯」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李依錦帳戶款項,請託被告晏如燕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之拘票影本、訊問筆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40號起訴書 被告2人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仍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彼此、「詹姆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賴成英獲取之報酬3,000元,被告晏如燕獲取之報酬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