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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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