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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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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