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金訴-1870-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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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煜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壬字第3519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