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訴-1871-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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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溢翔與暱稱「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二」指示賴溢 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妤琳」與徐 松祺聯繫,要求徐松祺加入「新時代致富領航K111」群組,向徐 松祺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須以現金儲值之方 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松祺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 月16日陸續匯款及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徐松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 交付款項25萬元,徐松祺即將玩具紙鈔及現金5萬元裝袋。賴溢 翔遂依「小二」指示,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填載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金額、支 付方式等內容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欲向徐松 祺收取款項,惟未及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溢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164頁、金訴卷第21-26、5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松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45頁),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詐騙應用程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9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1、50、54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詐欺罪,且執行徒刑完畢非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已合法發還,有領據可佐(見偵卷 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罐、刮盤2個均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點驗鈔機1台 3 已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4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